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194 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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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凭证取得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该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很有指导意义。今天,我们先来掌握一下,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取得时间的政策内容。

一、根据28号文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大家注意,这里规定的时间点是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而不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

例如: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次年的1月1日到5月31日,A企业在4月10日进行了申报,那A企业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点是在5月31日前,而非4月10日申报时点前。

二、 根据28号文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例如:汇算清缴结束后,如果A企业在8月10日被税务机关发现前期取得发票不合规,并告知A企业,则A企业可在8月10日起后的60天内,即10月8日(含)前对不合规的凭证进行补开、换开。

(二):除发票外其他税前扣除凭证

最近很多文章的标题都是“发票不再作为唯一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大家如果只看标题,在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误解,以为支出不需要发票也可以税前扣除。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于不需要发票的情况是有严格规定的,并不是所有情况都可以不要发票,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哪些情况下,发票外的其他凭证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其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业务情况如下图所示。

一、对方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

如:政府部门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如果企业与其发生应税项目,是不会取得发票的。这时,其他相关单据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文第9条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

同样是在28号文第9条进行了规定,而且最近很多文章也进行解读,这里我们讲一下实务中的操作点。

首先,所谓“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这里的”小额零星“金额不应该太大,根据增值税的标准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按期是5000-20000元。

但在实际业务中,我们无法知道对方个人当天或者当期的销售额到底是多少。所以,在与对方进行业务往来时,我们只要保证自己和对方的交易金额没有超标就可以。

提醒:28号文中对与个人的交易并没有规定不得使用现金,也就意味现金或非现金交易并不是税前扣除的要求,而是要求“收款凭证”中记载信息的齐全,必须要有的信息为“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

在实际操作中,让对方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会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但规定如此,希望大家还是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操作,合理合法税前扣除。

三、在境内发生的不属于应税项目的支出

对于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因为不属于应税项目,所以也就不需要发票。但如果能够提供发票的,发票仍然是最好的税前扣除凭证。

28号文第10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从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发生的支出

很多国家没有发票,只有发票性质的收据。对于这种情况,取得的国外能证明业务往来的凭证就可以做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文第11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

对方如果是注销、撤销、被吊销、非正常户等特殊情况,企业是无法从上述企业获得发票。因此,28号文规定,既然无法取得发票,那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凭证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但要特别注意,即使对方确实属于上述情况,也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以及双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因此28号文规定了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至少有下面三个项: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提醒:第(三)项必须是非现金支付方式。在实际业务交易时,企业无法预测到未来情况的发展,所以在这里建议大家一律采用非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以减少潜在风险。

除了上述三项是必备项目资料外,文中还规定了(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这些资料也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补充。

28号文第14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六、采取分摊方式,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的支出

根据28号文第18条规定,共同接收应税劳务的,“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接受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采取分摊方式,租赁资产产生的水电、暖气、网络等支出

根据28号文第19条规定,“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本文的第六、第七条中,业务均属于采用分摊方式。同时,28号文对于分割单进行了正名,明确了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况。

在分割时,对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接受分割单的企业,分割单虽然可以作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但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因为该分割单并不符合增值税抵税凭证的要求。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取得发票中的进项税额是做进项转出还是继续参与抵扣,还需看后续政策进一步明确而定。

(三):追溯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一、相关条件:

(1)未能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双方存在纠纷事项。

(2)企业在当时未主动进行税前扣除

(3)28号公告第15条外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28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到,“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

二、追补期限

自取得合规凭证的年度向前追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如:A企业在2019年取得了以前年度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该业务发生年度最早可追补到2014年,如是2013年的业务,则超过5年期限,不可再追补税前扣除。

三、追补以前年度扣除专项申报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6条“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提醒:该税前扣除是调整以前该项目发生的年度的纳税申报,而不是后面实际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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