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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336 时间:2016-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和河北省人事厅冀人福[1995]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市直党政机关以及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二)市直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三)上述单位已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统一组织,强制实行。每单位和每个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机关和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以后逐开展。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工作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本单位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的22%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财政预算支付;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支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支付。纳税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工作人员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3%缴费(单位补贴2%),以后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工资总额,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列入范围的单位均应向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在新录、聘、调用工作人员时,应自录、聘、调用之起三十日内,向人事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单位发生撤并、分立以及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时,应在三十日内向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人事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银行对存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16%的费率记入,本暂行办法实施的第一年,包括如下内容:

(一)本人按工资总额的3%缴费部分;

(二)按工作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8%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

(三)按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部分。

上述(一)和(二)合计为11%,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划转记入部分的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记入的部分减半计息。

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个人核实。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原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办法实施后退休人员寿命超过社会平均寿命的养老金;根据在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待遇所需的资金。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变换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在变换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从本市企业调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其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应随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原单位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应补交暂行办法实施后个人缴部分,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补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从调入后缴费之日算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家及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选择最佳时限存入银行生息;

(三)国家允许的其它方式。

基金保值增值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归入基金,免征税费;第四章基本养老金的支付;第十九条;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20;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五年内达到法定退;月基


基金保值增值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归入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年限(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20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按国家和省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五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本办法实施前本人工资为基本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再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按上述公式计发养老金,其中按个人帐户储存增发养老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五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工作人员,以缴费期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养老金。全部工作年限指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另行规定。

在五年过渡期间,国家出台统一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再按国家的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到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符合退职条件的,按退职处理。不符合退职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从单位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发给工作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基本养老金随在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和国家、省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单位拒不履行者,可按日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新建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全部应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工作人员人数或采取其它手段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障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对循私舞弊、贪污或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管理体制

市人事局作为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拟定有关政策、规定;检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按照政事分工的原则,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市直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会同财政、审计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审计和统计等规章制度,处理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有关服务工作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政治、生活、医疗、非统一性规定的福利和未列入养老保险的各项补贴等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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