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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全额缴社保,员工该还钱吗?

来源:劳动午报 阅读量:947 时间:2021-05-25

用人单位全额缴社保,员工该还钱吗?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12条、第23条、第44条、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其中,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叶婉静(化名)离职前有两年多的社保费用全部由公司缴纳,且未从她的工资中扣除。待离职时,公司要求她返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9514元。


 

对于公司这个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虽然规定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禁止用人单位为职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未支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叶婉静之间并没有由公司全额缴纳社保费用、其个人无须承担的约定,在公司未从叶婉静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叶婉静返还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5月21日终审判决支持公司的诉求。


拖欠工资员工辞职 公司追讨社保费用


叶婉静说,她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公司安排她担任出纳员职务。她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2020年1月18日,因为公司连续拖欠数个月工资,她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随后,叶婉静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税后工资36562.93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63.36元。公司则提出反申请请求,要求叶婉静返还公司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共计9514元。


仲裁机构认为,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公司的请求。同时,裁决公司应支付叶婉静被拖欠工资36562.9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95元。


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至一审法院。


个人部分公司缴纳 一审认定公司自愿


公司诉称,由于叶婉静工作失误,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应期间的社保,但未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所以,应当在给付叶婉静欠薪中扣除9514元。叶婉静认可公司未扣除其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但辩称全公司的员工都没扣除该款项,且工资表均经过公司领导批准。


叶婉静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21.12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采纳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工资为5665元/月。其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公司亦确认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认为此系叶婉静工作失误所造成,并导致全公司员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金均未扣缴,该行为给公司带来较大损失。据此,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叶婉静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自叶婉静入职至离职,时间跨度长达2年之久,而公司持续为其缴纳包括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应认为公司系自愿为其缴纳。另外,叶婉静的工作岗位是出纳,是否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系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不属于出纳可以或者应当决定的范畴,从工资表需要经过领导签字审批也可以看出叶婉静对于工资发放没有决定权,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叶婉静被拖欠工资36562.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5元。


争议双方均提上诉 公司主张终获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其在欠薪期间已经为叶婉静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可仲裁裁决公司仍按每月5665元支付拖欠叶婉静的全额工资,并未扣除该期间应由叶婉静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部分计2169.11元。


再者,即便欠薪前公司系“自愿”为叶婉静缴纳社保,那么,在劳动仲裁时其已提出让叶婉静返还公司代缴的个人部分款项,故在欠薪期间一审判决就不应该继续认为公司系出于“自愿”承担叶婉静的社保费用。


此外,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明细表中,已经明确列明了“单位缴”和“个人缴”,其中的“个人缴”就是个人应承担的义务。即便没有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但也没有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了个人应缴部分不能向员工追索的法律规定。


叶婉静辩称,公司在欠薪期间仍为她和全体员工缴纳社保,表明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为承担社保金个人部分。公司提交的社保月缴明细表上列明的“个人缴”,是社保机构的普遍性要求,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全部缴纳社保金后长期、始终不扣除个人部分,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叶婉静上诉称,其劳动合同约定年底双薪,故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此前计算经济补偿时的基数,故应将补偿金额提高到21302.51元。


二审法院认为,叶婉静的工资标准已经仲裁裁决确认,其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标准的认可,其主张提高经济补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其为叶婉静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且未在其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要求叶婉静予以返还。对此,《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条、第23条、第44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本人依法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第6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保费用、无须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约定,公司未在叶婉静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叶婉静返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叶婉静个人应缴纳社保费用金额为9514元,故叶婉静应当向公司返还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9514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叶婉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社会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叶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返还社保个人承担部分9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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