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视同工亡
案情简介
汪某,男,56岁,在某校担任历史课教师。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汪某在该校办公室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同事劝其到医院检查并早点回家,汪继续工作至18时下班。至22日凌晨2时许出现胸闷、心悸,气促,凌晨3时许在其妻的陪同下到城关卫生院,经值班医生检查后,考虑为“冠心病”,汪于凌晨3时55分被救护车送往县医院内一科救治,入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急性前壁、侧壁、心尖部心肌梗死,心功能3级,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15分宣告临床死亡。事后,汪某生前单位于2014年11月14日向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亡。经调查核实,2014年12月2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为此,汪某家属夏某不服向县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县政府于2015年5月5日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汪某家属不服又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一是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二是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是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县政府和人社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16年5月12日,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016年10月12日,汪某家属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申请。2017年7月19日上午9时,经公开听证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行政裁决书》([2016]鄂行申618号)驳回汪某家属夏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分歧是,汪某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继续工作至下班后,回到固定住所,次日凌晨病重到医院就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用人单位和家属认为应认定的主要理由
汪某在校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胸闷、心慌,克服病痛但仍然坚持工作至下班回家休息,当晚因胸闷、心悸,其病情加重到医院直至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应属于工亡。理由一,汪某身体不适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理由二,汪某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的症状与死亡原因有因果关系;理由三,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5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直接认定。因此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可认定“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疾病”。
2、人社局认为不予认定的主要理由
汪某下午16时许在校工作期间虽然感觉身体不适,但并未直接到医院就医或抢救,而是下班后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3时许突发疾病从家中到医院就医直至抢救无效于凌晨5时15分死亡。实施抢救的时间是从家中开始的,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
处理结果
1、政府法制办维持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
“视同工伤”作为工伤认定的一种特殊情形,其认定要件和情形不应作扩大理解和解释。人社局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2、一审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突发疾病”往往会有一个持续性、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症状不很明显的突发疾病不会引起一个无医学常识的人注意。为此认为汪某在家中病重送医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其发病至抢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3、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汪某下班回到家中后,凌晨二、三点突发严重疾病,紧急就医抢救无效死亡。汪某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能认定“身体不适”即为“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是为更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而疾病的救治另有医疗保险体系救济,不应在视同工伤的基础上再无限制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4、湖北省高院驳回夏某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
视同工伤的构成要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当场死亡,或者送往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从法律的表述和操作性来看,应当以死亡的诊疗行为发生前的“突发疾病”所处的时间和空间来确定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本案汪某虽在校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回到家中后,凌晨二、三点突发严重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前的诊疗行为、发病地点是在家中,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首要的保障群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视同工伤中的“疾病”本质上并不属于“真正的工伤”,但是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担风险而把特定情况下的疾病划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应当从严把握。
启示与思考
综上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具有同时性和连贯性。而本案汪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但并未就医抢救,而是下班回家休息至凌晨从家中到医院就医直至抢救无效死亡,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