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退役军人社会保险中断缴费,哪些人员符合政策保障范畴?
原告姜振财系北镇市吴家镇吴家村村民,于1968年3月入伍,1973年3月退伍。同年8月23日,当时北镇吴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将原告介绍给县民政科,县民政科又将原告介绍给县计划委员会,县计划委员会同意原告到八道壕煤矿做临时工作。1977年煤矿解体,原告又到北镇水泥厂做临时工,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12个月,工资标准经民主讨论判定月工资,其他待遇按上级规定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待遇执行。2003年,北镇水泥厂解体。从退役至今,原告一直是农民身份。
因姜振财认为其退伍时应该给其安排正式工作,不应安排临时工,而提出上访,要求政府给其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1月17日,北镇市民政局作出关于退伍军人姜振财上访问题的答复:“因姜振财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所以退伍后不符合安排正式工作条件。”
2019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适用以下政策: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允许参保。2019年11月,原告向其户籍所在地吴家镇退役军人服务站报名填表,提出参保申请,后报送被告。经被告审核,因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以政府安排工作的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确定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接续条件,决定不予办理,故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报送原告的信息和相关材料。
争议焦点:姜振财作为退役军人退役后是否符合北镇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和接续手续的条件。
法院判决:《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参加农业生产……因上诉人于1968年3月入伍,1973年3月退伍,故处理上诉人退伍事项应适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入伍前系农业户口,上诉人退役后,被北镇吴家镇人民公社安排到八道壕煤矿工作,煤矿解体后又安排到水泥厂工作,但其工作性质均系临时工作,户口性质亦没有改变。
上诉人退伍后参加工作的情形,属于《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中所规定的“地方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台过地方性的安置政策,增加了由政府安排工作对象”的人员,不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参保条件进行核实后,认为其不属于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不符合《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办理范围,故不予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符合政策规定和办理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政策解读:《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的基本养老、医疗困难提供了政策依据。
问:哪些退役士兵在《意见》保障范围内?
答:考虑到出现社会保险中断缴费的人员主要集中在2011年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以前退役,按照当时国家层面确定的安置政策,转业志愿兵(士官)和城镇义务兵等人员应由政府安排工作,他们中退役时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人员,回到地方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来源,属于政策保障范畴。
问:首次参保时间如何认定?
答:根据相关规定,《意见》进一步明确,符合政策保障范畴人员入伍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间视为首次参保时间。这一规定对接了安置政策和现行社会保险政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这些人员的切身利益。
问:对缴费年限有何规定?
答:《意见》规定,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问:对补缴年限有何规定?
答:《意见》规定,符合政策保障范畴人员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照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并免收滞纳金。
问:由谁来补缴费用?
答:《意见》明确了补缴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符合政策保障范畴人员补缴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原则上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安置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问:单位和个人无力补缴怎么办?
答:《意见》规定原安置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安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个人缴纳部分予以适当补助。政府补缴年限不超过本人军龄。
问:缴费基数是多少?
答:《意见》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补缴时安置地和参保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按补缴时当地规定执行,相应记录个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