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自愿缴存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发〔2017〕9号)、《来宾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来宾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来公积管委〔20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可用住房公积金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自愿缴存人员。
第四条 自愿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应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一年内或在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C级或D级)一年内申请。
第五条 自愿缴存人申请贷款时须在市公积金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
第六条 自愿缴存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三)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并支付不低于全部价款或评估现值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四)无公积金贷款债务;
(五)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所购房屋为第三套及以上的;
(二)房屋共有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购买拥有部分住房产权份额的;
(四)借款人及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还在惩戒期限内的。
第八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单笔贷款近一年内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二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
(二)单笔贷记卡近一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
(三)近两年内,贷款和贷记卡累计逾期达6期(含)以上;
(四)近五年内,贷款和贷记卡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累计逾期12期以上;
(五)单笔贷记卡近五年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六)贷款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
第九条 自愿缴存人员共有人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适用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自愿缴存人员可贷款额度按多存多贷、长存多贷等原则确定。
(一)自愿缴存人员申请的贷款额度和年限计算得出的月还款额不得高于自愿缴存人员家庭月缴存额;
(二)自愿缴存人员最终可以贷款的额度由其家庭经济收入、还款能力、信用状况、购房总价、抵押物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6倍+自愿连续缴存年限×1万元,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40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最终还款年限:男性不能超过60岁,女性不能超过55岁。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购(建)房所在地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交材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贷款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征信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三)准予贷款的,与借款人预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同时受理抵押登记,预签《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
(四)贷款审批后,委托银行负责或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五)市公积金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根据资金计划安排,按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购买开发单位的新建住房,贷款资金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由市公积金中心划转到开发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二手房、建造住房,贷款资金由市公积金中心划转到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法,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选定还款方式后,合同期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正常还款,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资金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第十七条 逾期还款,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逾期贷款的偿还,应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部分、逾期利息部分、逾期本金部分的顺序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须借款合同生效满一年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次数不能超过6次,每次还款额应为万元的整数倍;提前结清贷款的,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如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在申请贷款时开通“月对冲还贷”业务。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抵押和保证加抵押二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作抵押,不能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加抵押担保。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权人为市公积金中心,借款人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期间,市公积金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抵押权证明)的,受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要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抵押权证明),借款人承担抵押物的评估和登记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委贷银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赠与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由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结清凭证,委贷银行配合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须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6个月的缴存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把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为商业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转入商业贷款,自愿缴存人员将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利率偿还本息。
(一)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把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贷款情形:
1.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不履行缴存义务的;
2.自愿缴存人虚假转成单位缴存的;
3.借款本金或利息连续逾期超过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含)以上的;
4.拒绝或阻碍中心、受托金融机构对贷款事由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
1.连续6个月(含)或累计12个月(含)不履行缴存义务的;
2.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3.借款人及其配偶违反政策规定夫妻同贷的;
4.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
5.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6.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7.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按有关规定取消贷款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发生逾期,经催收后仍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三十条规定不诚信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其不诚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并纳入地方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经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